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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79-82465239我国企业预重整制度主要规则的比较分析
内容提要:预重整制度借鉴了庭外重组的意思自治,赋予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主体之间平等、灵活处理企业困境的权利,同时为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进行预判,以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从预重整程序参与者角度而言,对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出资人等权利主体具有不同但利好的价值效应。
我国并未从法律层面对预重整制度和程序进行规范,但部分地方政府、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已经“先试先行”,各地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规定也不尽相同。由此可见,我国应加快从法律层面建立健全企业预重整制度,统筹和规范全国各地的预重整制度,使得各地预重整制度能顺利有效开展,完善现有破产制度,服务于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笔者将从预重整程序启动主体、预重整期间、程序衔接等方面对现有地方性文件进行梳理比较,并提出自己的制度构建设想。
关键词:预重整制度 比较分析 必要性
一、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现状
(一)预重整的定义
根据相关文献资料、法律规定等整理,预重整的定义是指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面临债权危机的企业和各方债权人自主进行谈判磋商,就预重整方案先期达成一致意见并获多数表决通过,当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提请法院赋予重整方案司法强制力,进而解决债务危机的一种企业拯救制度机制。
(二)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情况
美国破产法是企业预重整制度的源头出处,我国在引进和探索此项制度的过程中采取了“立法未有,实践先行”的策略。目前,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未提及有关企业预重整制度的内容,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对预重整制度进行规范。我国已有部分政府或法院出台了关于预重整制度相关规范和指引,并在实践中积极摸索与适用预重整制度。
经笔者梳理,目前共有各地发布的有关预重整制度的正式文件合计25份。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1份,地方政府发布的文件1份,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16份,破产法庭发布的文件1份,基层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6份。
近年来,《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也均提及了要建立企业预重整制度,利用预重整制度,将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衔接,发挥企业破产制度功能,实现对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进一步优化各地的营商环境。
二、现行地方性文件中的预重整制度比较分析
(一)适用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就企业是否符合进入预重整程序的条件,各地规定均有所差异,例如温州的规定就较为简单,仅有原则性的内容阐述;深圳的规定则更加具体,对于职工人数、债权人规模等都设置了数额门槛。综合所有的规定来看,适用的情形最多重合的为债权人人数众多、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影响社会稳定以及兜底条款等五个方面。
笔者认为,这些重合较多的情形也反映出了共性,这几个方面作为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条件是合适的。但还应该有一些特别规定值得借鉴,例如陕西省高院的规定中所载,符合情形还有“债务人已经和全体债权人或主要债权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达成重组协议或者重组意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决定并参与了债务人的重组事务”的条款,这类特别规定也体现出了预重整制度的特点和与重整程序的区别,也应予以考量。
(二)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主体
第一种启动主体为法院。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后,法院决定是否进行预重整。
第二种启动主体为属地政府。温州与金华的文件规定中明确,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是由属地政府进行,同时加入了法院登记这一环节。例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预重整程序由债务人或主要债权人申请,属地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启动。
第三种启动主体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企业具有挽救可能,且企业有能力和主要的债权人进行自主谈判的企业,可以进行预重整。可见,先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确定了预重整方案后再由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几乎不需要参与。
对于上述三种启动主体,笔者更倾向于由属地政府启动的模式,尤其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规定的,属地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启动,同时法院依据属地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以“民诉前调”字号立案,破产审判业务庭负责预重整阶段的法律指导和监督。属地政府启动可以灵活便捷流程方式,有效降低时间和管理成本,相较于司法更熟悉市场经济,并由法院在预重整程序中进行法律上的指导监督,从而在提请开启司法重整程序后提高审理效率。
(三)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时间
第一种为受理重整申请前。这是参与比较的文件中,绝大多数采用了受理重整申请前为预重整启动时间。
第二种为提出重整申请前。较为典型的是温州和厦门,例如温州采用的是政府启动模式,故规定“政府发布书面文件的时间作为预重整程序启动的时间”。厦门的规定中采用的是债权人债务人自行庭外重组,由当事人就预重整方案达成基本一致后再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
第三种是破产申请审查阶段。重庆的规定中载明,债务人向本院申请重整并同时提交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笔者认为,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时间采取“受理重整申请前”这一表述更为合理,无论是第二种还是第三种,都可以归类为受理重整申请前,这样表述也是比较客观全面的。
(四)预重整期间
预重整期间一般表述为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较为特殊的起始时间有“法院登记预重整之日起”、“属地政府发布书面文件之日起”、“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起”。
厦门的有关规定中,其对于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是由债务人与债权可经充分协商,达成预重整方案后再行向法院提出申请,那么预重整期间主要工作已经完成,预重整期间自然也就不再需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中对此也未有规定。
预重整期间的规定与重整期间的规定类似,基本上是两种模式,即“6+T”与“3+T”,预重整期间最长的“6+3”即9个月,最短为“3+1”即4个月,在参与比较的25份文件中,有56%的文件选择了“3+T”模式。
预重整期间的长短,会对债务人继续经营、盘活资产、债权清偿等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笔者认为采取“3+T”模式的预重整期间较为合理,该模式也足以开展相关预重整工作,过于长的时间可能会给企业增加负担或者可能存在企业利用程序规避法律责任的问题。
(五)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及效力延伸
绝大部分的文件对于预重整方案的效力都作了规定,统一表达的思想为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在重整申请受理后继续有效,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笔者认为,对于预重整方案的效力,应在预重整方案中进行明确释明,并且管理人有义务在预重整方案表决前进行告知。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且对有关债权人不利影响,或者和债权人存在着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这一内容在部分地方的规定中并载明。同时,在北京、南京、大连等地的文件中都特别提出另外一点,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破产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比较长,预重整期间最短也有4个月之久,而且进入预重整程序的企业往往债权人人数较多、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到债权人最终清偿阶段时客观情况很可能会出现较大变化,如果不赋予权利人进行重新表决的权利,则会使权利人的权益受损,有违公平精神。
(六)与执行程序的协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法律层面并未对预重整制度进行确立,自然也就未与执行程序之间的衔接有所规定,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存在争议且分歧较大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着5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第一种为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该类型仅出现在深圳和宿迁的文件之中。
第二种为中止执行程序的范围限定在本市辖区内法院的执行案件。成都、眉山、银川、遂宁、佳木斯对此进行了规定。
第三种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中应当中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重庆、广州、淄博对此进行了规定。
第四种为协商解决中止执行程序。金华、温州等6地对此进行了规定,对于可能影响预重整程序的执行措施,由管理人、属地政府、管辖法院与执行法院进行协调,避免因执行程序而对预重整程序推进造成阻碍,避免对债务人、债权人造成损失。
第五种为未对执行程序的衔接作出规定。
预重整程序处于受理重整申请前,故在预重整程序中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是于法无据的,也是一定程度上对法律的突破。但是我们应当看到,预重整制度的旨在挽救企业,用法律制度手段尽力让企业得以涅槃重生,故应当赋予预重整制度一种较为有利的措施。此外,企业之所以进入破产程序,直接原因往往是受到了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的影响。因此,允许在预重整制度中对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进行限制或解除是必要的。
(七)管理人指定问题
1、管理人选任机制
管理人选任机制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根据管理人等级名册来进行确定。例如深圳的文件中规定,临时管理人一般为“一级管理人” 。第二种是通过摇号、推荐、协商一致、竞争等形式产生。例如金华规定,通过属地政府、法院、主要债权人和债务人组成评审小组的方式予以选任管理人。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模式选任管理人。
2、转程序后管理人的任用问题
一般情况下,预重整管理人在法院受理重整后即可成为管理人,大部分文件采用“可以”、“优先指定”、“根据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等表述。但成都的文件中规定了“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2/3以上”以及“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其对于转程序后管理人的任用提出了严格条件。笔者认为,预重整管理人在法院受理重整后可优先成为重整管理人,并不应该设置较为严苛的条件,除非预重整管理人出现不当履职或不能履职的情况。因为在预重整阶段,预重整管理人已经就案件推进作出了大量的调查摸排,付出了较大的辛苦努力,对于案件本身是比较熟悉和了解的,预重整管理人在法院受理重整后优先成为重整管理人是符合实际要求的。
3、管理人报酬的收取
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报酬数额由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进行支付。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管理人未更换的,不另行计收预重整期间报酬,预重整期间履职业绩可作为管理人报酬上浮的参考因素。以上为大多数文件的规定内容,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
三、建立和规范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必要性
(一)立法层面的缺失
本文对不同地方预重整制度的规定进行辨析,反映出了我国预重整制度缺乏统一、有效的法律规范,尚未形成合理、高效的制度体系,各地对预重整制度的主要规则内容观点不同,甚至出现制度主导权力是行政权力还是司法权力的问题,也会给跨区域实践造成障碍。有些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例如有关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因此,亟需在立法层面解决“不同地区不同规范”的问题。
(二)经济发展的新要求
在资源配置中,市场发挥的作用是决定性。破产程序是以司法为导向的程序,都是以法院为启动和引导的主体,往往很多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自我救赎”来实现“涅槃重生”。正所谓术业有专攻,企业可以通过预重整制度精准把握情况,尽快解决经营困境,在预重整制度中企业具有主要地位优势,这样通过其自身革新,不但有助于其自身发展,更有利于加强市场流动性,增强市场运作活力。根据笔者目前梳理情况来看,超过8成的地方文件出台是在2020年之后,可见建立健全预重整制度,也是经济发展新常态的要求。
(三)完善配套机制的要求
各地已经如火如荼地开展预重整制度的尝试,如何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破产制度衔接、与执行程序衔接、司法与行政的衔接也是亟待完善和解决的。
四、结语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新时代下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本文对我国各地的文件中关于企业预重整制度主要规则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提出自己对于制度构建的理解和建议,希望在立法层面建立和完善企业预重整制度,助力市场经济主体解困,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五、参考文献
[1]王欣新,《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在企业挽救中的作用》,中国审判, 2017。
[2]王欣新,《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载《人民司法》。
[3]董晓弘,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的预重整模式探索及完善,兰州大学,2020。
[4]赵坤成,《企业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探索及立法建议》,法律出版社,载《破产法评论》。
[5]李坤亮,《我国预重整制度基本内容的比较分析》,载《破产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