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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忠红、高寒*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界定与清偿

日期:2024/4/29 14:25:25查看:368次
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界定与清偿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或债务人财产而形成的债务,具有优先清偿的属性,明确界定共益债务并完成清偿,关系到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我国目前的破产法语境下,未有对共益债务进行明确定义,仅通过列举式立法的方式对共益债务进行阐述,未能全面地对共益债务进行规定,以至于在实务应用中产生大量的争议。本文旨在全面梳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在破产程序中对共益债务的界定标准以及清偿程序,以检视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需要完善之处,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完...

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界定与清偿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或债务人财产而形成的债务,具有优先清偿的属性,明确界定共益债务并完成清偿,关系到整个破产程序的推进。我国目前的破产法语境下,未有对共益债务进行明确定义,仅通过列举式立法的方式对共益债务进行阐述,未能全面地对共益债务进行规定,以至于在实务应用中产生大量的争议。本文旨在全面梳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在破产程序中对共益债务的界定标准以及清偿程序,以检视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需要完善之处,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完善发展作出一名法律工作者应有之贡献,助力高质量发展共同富裕示范建设。

关键词】共益债务、界定、清偿、优化

一、共益债务的定义

通过法条检索,笔者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对于共益债务进行明确定义,仅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进行了列举式阐述。通过立法中这样举例规定,是否能够全面涵盖所有共益债务的范围?是否能够准确反映出共益债务的本质特征?需要结合学术界的观点进行深入探究。

王欣新教授的观点为: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权的总称,亦可以称为财团债权或财团债务。韩长印教授的观点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的总称。还有的观点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可见,学术界对于共益债务的定义也是五花八门,未有统一的确定意见。

笔者认为,共益债务可以定义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或债务人财产而所负债务,并且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角度看,共益债务更倾向于非因程序性而产生的债务,因实体处理不同个案之间的共益债务不尽相同,不具有必然性。

二、共益债务的界定

(一)界定标准


从以上列举的六种共益债务,可以得出以下界定标准:

1.时间标准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换言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产生的债务就不能叫作共益债务,应当作为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并按照相应规则实现债权清偿,否则区分共益债务将毫无意义。有了这一的时间标准,就鲜明地指出了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框架下才会产生的债务。

2.非程序性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可见,破产费用主要是指在破产程序中需要支出的程序性费用,具有必然性,不会因个案不同而有本质区别。与此正好相反的是,共益债务是会因债务人财产性质、管理人处置方式等的差异,最终是否会产生共益债务、产生何种共益债务均具有个案特殊性,往往无法进行程序性的普遍适用。

3.全体利益标准

共益债务的产生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个也是判断是否是共益债务的实体标准,也就是对“共益”二字的深刻理解和把握。笔者认为,要牢牢坚持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这一基本出发点,虽然在实务中,受益的不仅仅有债权人,往往还有债务人、管理人等破产相关人,但是若绕开债权人这一群体的“共益”,则是无法认定为共益债务的,我们可以适当扩大“共益”的范围,但绝对不能摒弃债权人这一利益攸关群体的前提条件。配合前述时间标准、非程序性标准这两项形式标准,笔者认为基本上可以完成对共益债务的甄别和筛选。

(二)特殊的界定标准

1.破产前预付的房屋租金的返还是否是共益债务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基于双方的财产返还义务,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出租人也应将预付租金退还承租人,合同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后,对于承租人预付的租金出租人已丧失了合法占有的依据,符合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将破产前预付的房屋租金确认为共益债务并予以返还。

2.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的债务是否是共益债务

对于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的债务是否能界定为共益债务,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即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可界定为共益债务。

3.破产前确定产生但未支付的费用是否是共益债务

通常情况下,破产前确定产生但未支付的费用当然不符合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但有学者提出,要具体从合同性质上进行区分,若合同的履行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只要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的,可以将全部合同未付款项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如在(2020)鲁民终603号桓台县唐山热电有限公司、上海碳索能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分享比例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且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表明唐山热电公司能够通过节能改造获得节能效益,这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若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不能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节能服务费一并作为共益债务,因节能服务费是按照前高后低的比例分享,故对碳索能源公司而言显失公平,不利用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在唐山热电公司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唐山热电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欠付的节能服务费,碳索能源公司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应当予以支持。

(三)界定程序

共益债务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一旦确定,可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支付,共益债务具有优先属性,无需进行申报,但需经一定的审核界定程序。

第一,由管理人进行界定。可以参照职工债权的审核认定模式,由管理人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是否是共益债务进行界定。因为管理人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直接管理者、维护者,可以充分了解掌握有关信息,加之专业的法律素养,可以对共益债务进行准确判断。从效率层面上看,由管理人进行直接界定,也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快速推进。

第二,由债权人进行确认。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当然需要债权人行使知情权、表决权。债权人是利益的直接享有者,为确保共益债务的全体利益标准,共益债务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实践中,基于共益债务金额较小或者共益债务支出频繁的考虑,也可以采用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代表会通报表决的方式进行共益债务的确认。

第三,由人民法院进行监督。人民法院作为破产程序的指导、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对于债权人确认的共益债务及时进行裁定确认,维护“债权人自治决议”的权威。

三、共益债务的清偿

(一)清偿主体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当不足以全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破产费用优先受到清偿;当不足以全部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共益债务的清偿来源为债务人财产,而清偿的主体就是债务人。

在通过引进共益债模式实现重整的案件中,往往由破产管理人出面签订协议,就会使得一些人把管理人当做共益债务的清偿主体,这一认识是错误的。首先,虽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工商未注销之前仍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是具有资格的法律主体,有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能力。其次,清偿资金来源就是债务人财产,破产企业是债务人财产的所有者,从这一点来看也是符合逻辑的。再者,管理人的角色更像是在法院、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破产相关人之间的连接纽带,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要求是妥善管理、维护债务人财产,如果将清偿主体转嫁给管理人,是与管理人职责和能力不相符合的。

(二)清偿顺位

破产费用的随时清偿是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和支付能力即时支付,而共益债务的随时清偿不是即时清偿,必须以债务到期为原则,共益债权人不得要求对未到期的共益债务进行提前清偿。

破产费用优先于全部债务,而共益债务优先于破产债权但却劣后于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支付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在各自内部按比例清偿,而不是二者共同按比例清偿。当破产费用清偿不足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自然也就不存在共益债务的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当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实现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再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债权。而在实践中,消费者购房户债权、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清偿顺位在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清偿顺位:消费者购房户债权>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劣后债权。

(三)与各类优先债权、破产费用的冲突

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大量司法实践,虽然对清偿顺位有了较为清晰的安排,但仍存在着一定缺陷,实践中也会对不同债权人群体之间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有违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

我们就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为例,对于共益债务的清偿是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清偿后有剩余的部分,这就会出现一个矛盾点:从共益的角度看是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要先满足优先债权人的清偿,当债务人财产全部被设定担保的话,现有债务人财产在优先债权人清偿后已无财产支付共益债务,那么共益债务将如何处理就成为了一个难题。即便是存在没有被设定抵押的财产,那么共益债务的支付义务全部强加给了以普通债权人为代表的部分债权人群体,这还能被称之为“共益”嘛?

因此,笔者主张应当遵循“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由各债权人群体按照比例来分摊共益债务,避免出现共益债务清偿没有资金来源的窘境。

(四)清偿后的救济

应当认识到,共益债务并不仅仅使得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财产获得利益,也有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继续营业、管理人履职致人损害等情形而出现的纯债务。因此,当债权人利益或者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时形成的共益债务,在清偿共益债务后,根据相关责任,应当对造成损害的相关人员行使追偿。如由管理人履职不当造成损失的,可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要求管理人进行赔偿,也可要求人民法院减少管理人报酬的方式增加可供清偿的债务人财产,以减少损失。

四、共益债务制度规则的优化

(一)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合并

1.区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缺乏必要性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均是从破产程序推进和全体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产生的费用,实际上的区别就在于一个偏向于程序性费用,一个是处理实体上的费用。明确加以区分二者,一旦缺乏资金进行清偿,会造成重程序而轻实体的结果,更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从逻辑上来看,现行企业破产法以列举式的规定,不但以民法理论划分出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等,又包含了因继续营业产生税费等公法上的内容,逻辑区分混乱、内容杂糅,缺乏区分的明确标准。因此,从法律层面将其拆分笔者认为缺乏必要性。

2.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合并有充分的法理基础

在美国、日本、法国等域外破产法律中,未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进行分立,而是采取了合并原则予以规定。我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破产法,也采取了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合并的模式,未对二者加以区分。也有学者鲜明地提出,可以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统称为共益债权。

(二)重新确定分类标准予以清偿

1.遵循“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

现行立法中对担保物权人的保护可以说是有些过度的,正如笔者前述所言,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为由,即便共益债务使其设定担保权的财产增值获益,也拒绝分摊共益债务,进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群体的受偿比例,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之立法精神,不利于破产企业的纾困解难。“谁受益谁承担”这一原则,即谁在共益债务中获得了利益,谁就要在获利的范围内分摊相应的共益债务。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之平衡,在实践中贯彻起来也会更加顺畅,符合债权人的认知,更能彰显公平正义。

2.根据债权份额确定分摊比例

当共益债务仅为纯债务或者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后仍存在剩余的共益债务的,笔者认为既然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就应当综合债权性质、债权金额、受偿比例等因素,计算一定的比例由全体债权人进行分摊,这样即合理又直观简单,利于实际操作。

结语

经过本文前述的梳理与探究,笔者认为共益债务的界定与清偿是破产程序中重要的一项工作,往往很多重整案件最关键的就是要通过引进共益债务的方式实现企业涅槃重生,因此共益债务不仅是一项法律专业术语,更是一项强有力的融资手段,决定着市场经济主体“生死”。我们应当重新审视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制度,加快对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的完善和发展,深入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为社会经济发展注入生机和活力。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290页。

2、韩长印:《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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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唐昂:《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认定的裁判规则》,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1年6月17日发表。

5、张善斌:《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10月第1版,第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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